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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的法律特征

下载imtoken被盗 2023-04-11 06:26:21

随着法定数字货币和区块链技术的广泛普及和应用,各地涉及比特的犯罪也频频发生。这种新型犯罪以“比特币”为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传销甚至诈骗、洗钱等,日益成为网络犯罪的重灾区,比特币的法律定性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法律问题。

2013年12月5日在中国制造比特币犯法吗,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通知》规定:比特币具有四大特点:无中心化发行人、总量有限、使用无地域限制、匿名性。比特币虽然被称为“货币”,但并不是真正的货币,因为它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备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从本质上讲,比特币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该作为市场上的货币使用。

本《通知》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具备法定赔偿、强制等货币属性。它不是真正的货币,应该是特定的虚拟商品。但是,“虚拟商品”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仍在讨论中。以比特币为例,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定和论证。

一、民事法律关系中比特币的法律定性

(一)比特币作为可交付物,具有财产属性,但不能肯定地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

深圳国际仲裁院曾就一起比特币委托理财纠纷作出裁决,其裁决称:“仲裁庭认为,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相关规定,比特币不发行不具有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与货币不具有同等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使用。明确禁止当事人持有比特币或私下进行比特币交易,是为了提醒公众注意相关投资风险,本案合同约定了两个自然人之间返还比特币的义务,不属于《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规定的代币发行。(ICO)融资活动(fi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非法销售和流通向投资者募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不涉嫌非法销售代币票、非法发行证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销售等违法犯罪活动。本案中,涉案合同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署,是当事人的真实表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充分履行合同义务。”

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比特币的主要论点总结如下:1、私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比特币返还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视为无效。中国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私人持有和合法流通。 2、虽然比特币存在于网络的虚拟空间中,在占有、控制和权利变动的公示等方面具有特殊性,但并不妨碍它成为交付的对象。 3、在法律法规对比特币进行定义之前,仲裁庭不能肯定地认定它是《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但可以反向认定两者都不是货币当局拥有的发行货币也不是法定货币的数字化,不产生利息。 4、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并不妨碍它作为财产受到法律保护。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可以被人类支配和控制,具有经济价值,可以为各方带来经济利益。这是当事人的一致表达,不违法,仲裁庭承认。

(虽然深圳中院以“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交易,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上诉仲裁裁决,但并不妨碍比特币的法律定性参考本案;(2018)粤03民719号)

(二)比特币不是物权法下的财产,而是合同法下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曾受理一宗涉及“比特币”合同纠纷的案件,其判决书称:“虽然比特币本身不包含内在价值,但比特币持有者必须通过分布式存储和全网确认”的信息记入公共账簿(数据库)的,用于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是,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在物权法中并未将比特币等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物”,因此基于法律上的原则,原告不能要求被告交付比特币“分叉”产生的比特币现金按照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如收益率)。应该看到,比特币交易在现实中是存在的,持有者还是希望在网络环境下进行商品交换的过程中,比特币的价值取决于市场对比特币作为交换媒介的信心。因此,比特币是合同法下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受法律保护的“公民利益”。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比特币不属于物权法上的“物”在中国制造比特币犯法吗,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物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参照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相应的民事利益。

(三)比特币具有财产作为权利客体所需要具备的价值、稀缺性和可处置性,其作为虚拟财产的地位应该得到承认。

杭州互联网法院受理了第一起涉及“比特币”网络财产侵权纠纷的案件,判决书称:“比特币具有财产作为权利客体所需的价值、稀缺性和可处置性。虚拟财产的状态。 《民法通则》已确立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但我国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在网络环境中产生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属性。尽管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已经发文否认“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并未否认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从财产的构成要素来看,首先,比特币具有财产的经济性或价值。比特币是通过“矿工”和“挖矿”的过程以及劳动产品的获取而产生的,它凝聚了人类的抽象。劳动力可以通过货币作为对价转移、交易和产生,与持有者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相对应,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其次,比特币具有稀缺性,其总量是恒定的。 2100万,供应有限,作为资源难以获取,不能随意获取;最后,比特币具有财产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作为财产,它有明确的界限和内容,可以转让和分离。有些人可以拥有、使用比特币并从中获得利益。综上所述,比特币等“代币”或“虚拟货币”符合虚拟财产的要求。虽然它们不具备货币的合法性,但它们被视为虚拟财产。 , 商品属性和相应的财产权益应予以肯定。”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定比特币是一种网络虚拟财产,认为比特币具有价值、稀缺性和可处置性的财产特征。

(四)比特币与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区别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仅限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兑换工具,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事先取得行政许可。 《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的通知》规定:“(一)本通知所称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发行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直接或间接按一定比例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的形式存储在网络游戏运营公司提供的服务器中,以特定的数字表示单位. 虚拟兑换工具.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用于在发行公司提供的规定范围内、规定期限内以预付充值卡、预付金额或积分等形式兑换网络游戏服务。网络游戏,但不包括在游戏活动中获得的游戏道具。(二)文化行政部门要严格市场准入,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机构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商的管理。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服务”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业务的,根据《国务院关于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412号)和《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任何提供上述两项服务的企业,都必须符合建立商业互联网文化的要求。单位相关情况报企业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后报文化部批准。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人”是指发行和提供虚拟货币使用服务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是指为用户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服务的企业。同一企业不得同时经营上述两项业务。”

比特币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有很大的区别。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规定:“比特币具有四大特点:无中心化发行人、总量有限、使用无地域限制、匿名性”,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则由网络游戏运营。由企业发行,按一定比例与法币兑换。它是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示的虚拟交换工具。因此,比特币不能被认定为网络游戏的虚拟货币。

二、刑事法律关系中比特币的法律定性

(一)比特币构成盗窃罪的客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产”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涉及“比特币”的盗窃案,判决书称:“2014年1月1日,被告人陈佳通过互联网登录被害人王某佳的火币账户,并修改了王某嘉在网站上注册的联系电话、地址、绑定账号等信息后,卖出了王某嘉账户中的1.514比特币,获得人民币6583.35元。次日,被告人陈佳将销售款中的6500元取出,扣除网站手续费3元2.5元,将剩余的646元7.5元转入自己的建设中。银行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盗受害人网上资金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通过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修改被害人账户密码,偷窃被害人合法拥有的虚拟货币,构成盗窃罪。

类似案件还包括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盗窃案。判决书称:“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晚,被害人靳在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天都花园E9栋602室上网时,在电脑桌面上开设的五个“MMM”投资平台账号和密码被远程链接的被告人吴某盗取,之后吴某被告人利用这五个账号和密码,盗取了7个0. 9578比特币通过篡改收款地址从受害人金的账户中,在“火币网”交易平台上出售,并将交易资金提取到其62××的工商银行账户中×68,经鉴定,被盗比特币总价值为205607.8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盗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和他的行为构成tes 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

(二)比特币构成诈骗罪的客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产”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涉及“比特币”的诈骗案,判决书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金海、黄立金等人使用虚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其手法为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支持代理机构 被告人刘刚、金海、黄立金等人利用虚假身份信息注册所谓“比特币”交易网站,任意夸大虚假宣传,上当受骗投资者在网站上大笔投资,炒作“比特币”,在网站运营过程中,被告人刘刚等人将客户的“比特币”出售为上述上述事实经法院质证确认的案件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注册了一个比特币交易网站,并伪造该网站的外观被黑客入侵非法持有投资者投资的相关比特币,构成诈骗罪。

(三)比特币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犯罪客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数据”

河南省濮阳市化龙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涉及“比特币”的案件。某写字楼办公室向受害人王某推荐了“安全”存储比特币的软件,帮他在电脑上安装了一款名为“99”的压缩软件,并教王某使用该软件生成比特币钱包。后来戴永华通过软件“后门”(意为侵入计算机系统的非法程序),将王存入上述钱包的5个比特币(购买价格约2.5万元)被盗,被盗货物被卖了2万多元。 ... 2017年7月16日,被告人戴永华在上海郊区通过微信向受害人吴某介​​绍了用于“安全”存储比特币的压缩软件“wallet.rar”,并将该软件发送给吴某。教他如何操作方法。当天,吴先生将188.3个比特币存入软件生成的比特币钱包。次日凌晨5点,戴永华通过预设软件“后门”非法获取了吴先生的比特币。钱包私钥,盗取188.209个比特币(买入价约290万元),然后通过微信卖给梁5.87,其余通过××,× ×bit他在币币交易平台卖出,共获利3009529.19元,提现到他的平安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等银行卡姓名...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永华违反国家规定。 ,侵入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计算机系统存储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

(四)比特币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资金”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公告》称:“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向投资者募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代币的非法销售和流通,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涉嫌非法销售代币和优惠券、非法发行证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有关部门将密切关注相关事态发展,加强与司法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工作协调,并按照现行工作机制,严格执法,坚决治理市场乱象。如果发现涉嫌犯罪,将移送司法机关。”

合规君认为,为打击涉及比特币的非法集资犯罪,可以适当扩大“资金”的解释范围,将比特币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资金”。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比特币是一种具有财产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在合同法上可以作为交易对象,不同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它不仅是一种虚拟交换工具,而且具有一定的非法定货币。自然的流动性。不仅如此,虽然《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规定“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将比特币作为产品或服务进行定价,不得买卖比特币或充当中央对手方,不得承销比特币——相关保险。商家可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比特币相关服务。但是,我国并不禁止私人之间的比特币交易,我们也不能忽视比特币与人民币、美元等法币在境内外频繁、大规模的交换或交易,并被给予在境外其他个别国家的“合法身份”。因此,如果我们不能将比特币纳入“资金”的范畴,就会阻碍依法打击非法集资相关的犯罪活动。

当然,由于比特币价格波动较大,无论是使用成本法还是近期交易价格法,都存在确定金额的实际困难,缺乏统一的标准和解释。金额较难确定,但此类问题应通过法律手段解决,不应成为无罪的理由。

三、结论

由于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犯罪活动日益网络化,新的犯罪技术和手段给犯罪理论和实践带来了巨大挑战。在现有的刑事法律法规框架下,如何秉持“宽严相济”的原则,精准适用刑罚,平衡网络创新与刑事司法,都是考验我们如何应对信息时代的考验,而比特币是好例子。 .